基本案情:
孟某于2017年3月6日入职食迅公司,入职岗位为人力行政经理,2018年3月开始担任内控部经理,双方签订了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
合同中约定:孟某月工资16750元,乙方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不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乙方病假工资。 2018年8月23日,孟某在工作中左足、踝扭伤,已认定其为工伤。停工留薪期已满后,孟某未进行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1月13日,孟某回食迅公司领取薪酬、沟通协调工作,下楼时再次受伤。公司向孟某发送劳动能力鉴定函告后,孟某仍拖延不及时鉴定。 2021年3月30日,公司据此恶意拖延不鉴定的事向孟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此后,孟某发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拿出证据表明系孟某两次工伤均被其以事实行为恶意拒绝劳动能力鉴定,故食迅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问:你认为本案中法院会支持哪一方?
A:孟某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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